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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渎职犯罪中的债权损失
浏览次数:967发布时间:2015-12-09

 渎职犯罪的成立都要求有特定的“重大损失”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作为渎职罪的客观要件而存在的。损失结果不仅与其他要件一起共同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更为重要的是在构成犯罪方面起着决定性作用。然而,在债权损失中,一些行为人以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债权仍然存在为由,否认已经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如何认定债权损失对于查办此类渎职案件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就渎职案件中债权损失认定的有关问题作以下探讨:

 一、债权损失的概念

《最高检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规定(全文)》(以下简称“规定”)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然有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且无法清偿债务;(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二、债权损失的认定

 债权作为财产权的一种表现方式,其认定的标准即为“无法实现”。有学者认为这种“无法实现”应当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法律手段加以确认,只有这种确认的“无法实现”事实状态才可能认定为“损失”结果,否则则是一种不确定状态,也就无法认定为债权损失。例如,通过判决书、裁定书、公证书、审计报告或者其他有关权利机关的公文宣告债务人破产、资不抵债等。当然,通过这种法律方式确认的债权无法实现状态,毋庸置疑地可以认定为造成经济损失,但是过于强调通过法律方式对债权无法实现进行确认,往往会放纵渎职犯罪。从时间的角度来看,宣告破产、宣告失踪、死亡以及超过诉讼时效等都需要一定法律程序,事件的发生如若都要达到以上的状态,将要耗费大量的时间。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案件查处的难度也就越大。从惩戒的对象来看,渎职犯罪主要是破坏国家的正常管理秩序的行为,只对那些法律方式确认的债权无法实现的“实然”情况认定损失结果,这样,对于那些资不抵债,无法用法律方式确认的,或是实际有偿还能力,拒不履行还债义务,实际却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应然”情况就无法认定为“损失”了。

《规定》中这种列举式规定,加上兜底“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可以说是穷尽了一切债权损失的形态。但这些规定都没有定义出“无法实现”的具体含义,这就给债权损失的认定带来一定的困惑。笔者认为,“无法实现”不过是一个普通的生活用语,法律源于生活,可以就具体的损失情形基本准确判断出债权有无可能实现可能。《规定》中没有对“无法实现”具体认定展开论述,大抵原因也就在于此吧。

 三、债权损失认定的应注意的问题

 对于穷尽一切合法手段仍无法实现债权的,均可以作为渎职犯罪经济损失中的债权损失。在司法认定中,尤其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渎职行为与债权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一般以事实因果关系判断的标准,即采用“条件说”,运用“没有A就没有B”这一逻辑公式,去判断渎职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无作用。只要渎职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作用,也就是对债权损失起到作用,两者就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二)债权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则上应以造成实际损失数额作为渎职犯罪认定的“重大损失”这里的“实际损失”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为确定的经济损失,损失的金额可以直接明确的确定下来,另一种情况为从金融机构借出的贷款或其他合法借贷,应以法院判决裁定为准,没有判决裁定的,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息也应包含在损失之列,当然,考虑到利息具有不断递增的特点,应限定在其确已发生损失时为止,对损失行为发生后产生的利息不应予以计算,否则任何案件的损失都可达到立案标准。

(三)债权损失不以债务人的主观承诺为依据,在损失不可挽回方面,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确定债务人的清偿可能性。债权不同于其他直接金钱损失,具有不定性。在实践中,行为人可能因债务人的还款许诺为由,试图驳斥“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而实际上债务人却无任何财产可供清偿债务。因此,笔者认为,在查办案件中,确认损失的不可挽回性,可以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进行确认。主观方面,向债务人核实是否具有还款的意愿、还款的能力;在客观方面,对债务人的资产和有价证券进行查询,从而确认债务人无还款能力的事实。结合主客观两方面的结果,确认损失的不可挽回性。(叶明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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