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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侦办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引发的思考
浏览次数:1849发布时间:2016-10-20

 近日,裕安公安分局成功侦办了六安市望山公墓服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此案涉及该市多个区县的数百名群众,涉及地域广、人员多、涉案金额巨大,该案目前已依法移送起诉,在侦办期间未发生一起受害群众上访事件,为办理该类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及相关维稳工作积累了宝贵经验。笔者作为该案的主办侦察员,就此案侦办谈几点感悟和思考。
  一、基本案情
  六安市望山公墓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7月20日前名为“六安市大坡山公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黄某某,因经营资金短缺,于2011年11月至2016年6月,以其公司扩大经营、开拓市场需周转资金为由,向社会集资借款。期间,黄某某在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明知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仍以其公司名义,许以月息2%至5%不等的高额利息回报,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书》,采取直接向借款人借款或赠墓穴借款到期返本的方式,共计吸收189户276名不特定公众的存款6967万余元,并将所集资金用于投资望山公墓服务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项目建设及支付借款本息。截止案发之日,黄某某已归还借款本金共计643万余元,支付利息共计3003万余元,目前尚有3321万余元借债无力偿还。
  二、犯罪特点
  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由此可见,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行为。“非法吸收”是指任何向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凡未经批准的,都视为非法;“变相吸收”是指行为人并非以直接支付利息的方式,而是许以其他形式的高额回报向社会进行集资。在具体表现形式上,“变相吸收”更具隐蔽性、欺骗性,如吸收入股、产品返销、委托理财等,但无论何种方式,其主旨仍是吸收公众存款。而本案即为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具体特征为:
  一是以高息回报为诱饵,诱惑性、煽动性极强。犯罪分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往往秉持“欲取之,必先予之”的策略,即先以高于银行几倍、几十倍的息率回报为诱饵,在最初的一段时间内及时如数兑付利息,以此煽动、诱惑大量公众“积极”参与集资,其中一部分先得利者继而会加大投资,并力邀亲朋好友参与投资,致使犯罪分子能在短时间内聚敛大量集资款。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为吸收资金,即向投资人许以月息2.5-6%的回报率进行蛊惑利诱,在投资人刚投资的1、2个季度里,该黄即安排公司员工将利息如数送至投资人家中,以此彰显“诚意”,最大程度的获取投资者信任。投资者们往往深迷其诱,纷纷加大投资并邀亲呼友加入投资者行列,以为获得了一条“赚钱的好门路”,其诱惑性、煽动性极强。
  二是吸储手段多样,欺骗性、隐蔽性极强。犯罪分子为了最大化地获取资金,充分利用投资者急功近利的弱点,以其名下证件齐全的公司名义对外集资,与投资人签订所谓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担保书》、《抵押书》,采用散发传单、手机短信、熟人介绍、口口相传等宣传形式,骗取投资者信任,进行大规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经营的六安市望山公墓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执照、税务登记、司法公证等证件样样俱全,且均正规合法。该黄以公司扩大经营需资金周转由,以该公司名义对外大规模借款集资,为其从事的经济犯罪活动披上“合法”外衣。为进一步迷惑公众,该黄在投资者投资之初,即邀请投资者来公司实地参观(参观期间均报销来往车费及提供免费餐饮),趁机对公司实力虚夸美化,鼓吹投资前景广阔,误导投资者判断;若投资者决定投资,黄某某即与投资者签订加盖公司印章及作为法人代表亲笔签名的《投资借款协议书》,假意正式合法,写明允诺的利率及愿以公司的1-2%的股份作担保,最后再承诺免费赠送一处公司开发的公墓。上述一切看上去做的极其诚实守信、合法规范,以至于投资者趋之若鹜,纷纷上当。另外该案中,对所集资金和支付利息时,绝大部分均采用现金分批的方式收支,不通过公司的银行账户收支流转,也从不计入公司账册,完全采取“体外循环”,均由黄某某一人记录操控、管理支配,这种方式使大量资金流动难以被发现,不易引起外界关注,极具隐蔽性,为侦办案件查清案情带来很大难度。
  三是涉案金额大、地域广,受害人多,维稳形势严峻,社会危害性极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一般涉案金额少则上百万元、多则上千万、上亿元。本案涉案资金就近7000万元,其案发后所集资金,不是被犯罪分子用于生产经营、还本付息,就是被其占有、挥霍,因此侦办中很难追回全部涉案款项,给受害群众造成了异常严重的损失。另外本案涉及多个县区,从城市蔓延至乡村,投资人数近300名之众,他们倾其所有又不惜四处筹借资金悉数投入,更有甚者为图差利,竟从银行贷款进行疯狂投资。这些人中多为下岗职工、农户、老弱病残人员,他们的资金为多年辛苦血汗积蓄,有的是为子女嫁娶建房,有的则是防病养老的救命钱,一旦“崩盘”,资金无法收回,容易引发轻生自杀、亲朋反目、上访请愿、围堵交通等恶劣后果,给社会安定带来极大的隐患。
  三、原因分析
  一是社会闲置资金多,投资渠道相对狭窄。近年来,社会上的闲置资金相对较多,亟需寻找投资出路,传统的银行储蓄利率又持续偏低,已不能满足投资增值的理财需求,其他投资渠道又相对缺乏。在此背景下,非法集资犯罪分子便利用群众投资需求,编织各种名目,以高利率、低风险为诱饵,非法吸收或骗取受害人资金。
  二是求富心切,法律、风险意识淡薄。面对投资,社会大众缺乏应有的风险防控意识,受“高利率、低风险、回报快”、特别是亲友获得该方面的“成功经验”后的吸引,受害人趋利投机,急切渴望发财,放松警惕心理,忽视投资风险,在投资前期尝到回报甜头后,更是一发不可收,后期虽察觉到风险高,但在高利诱惑下,仍心存侥幸冒险继续投资,完全落入不法分子编织的“赚钱”圈套之中。
  三是地方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监管不到位。涉案公司往往自称资金雄厚、项目新颖、效益巨大,隆重到某地投资办厂,地方政府为了完成招商引资的指标,为了政绩,急功近利,责令相关职能放低审批、监管门槛,开设绿色通道,更有甚者明知对方无资金、项目虚夸,竟仍为其提供银行贷款担保,无偿提供土地使用及延长使用期限,减免各项税收等优惠政策,客观上为这些“老总们”包装了资金雄厚、经营合法的外衣。另外监管乏力、惩罚手段单一也是一个主要原因,打击该类犯罪涉及到工商、税务、金融等诸多部门的职能管辖,具有环节多、过程长的特点。虽然各部门也肩负打击该类犯罪的职能,但是各部门阶段性、半封闭式的打击方式收效甚微。即便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也仅限于每个部门自己的职权范围之内,没有整体性的打击与预防措施。
  四、存在难点
  一是矛盾化解难,易产生群体性事件。如前所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受害群体多涉及社会各个阶层,人员众多,容易抱成一团,在实际追赃比例偏低、损失未能及时弥补、没有其它索赔渠道的情况下,往往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给公安机关办案带来额外干扰和压力。
  二是挽回经济损失难。该案犯罪嫌疑人所吸收的公众存款有的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有的用于投资项目工程,有的用于个人消费,而案发时都是因各种原因导致投资失败,资金流失,无法归还欠款,公安机关此时能扣押和冻结的财产非常有限,对于受害人经济损失的挽回往往不过是杯水车薪。
  三是案件办理难度较大。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和资金流向成为案件的关键。但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往往想好应对策略,给案件的侦办带来困难。涉案赃款多以现金方式转移,去向难以查明。犯罪嫌疑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虚构事实借款的行为,同时又与集资诈骗罪、抽逃出资罪等罪名往往交织在一起,给案件的侦查带来难度。另外,部分受害人存在侥幸心理,认为报案后反而追不回投资,迟迟未报案,致使非法吸存行为潜伏期较长。
  四是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定有难度。该案犯罪嫌疑人辩称其中部分借贷是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没有吸收不特定公众存款,也没有对外放贷,所以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罪有三个必备的条件,一是“高额”引诱、二是面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即“公众”、三是向社会公开宣传。“高额”引诱很好区分,一般是以借贷的利息与国家规定同期银行利息进行量化比较即可,但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却是很难掌握,要看出资者与吸收者之间关系的密切程度,也要看吸收者吸收资金手段的开放性大小,同时如何界定是否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资金的信息在实践中没有足够明确的标准可以参考,需要承办人结合个案予以分析,所以界定难度较大。
  五、强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打防途径
  一是加大宣传力度,增强群众风险意识。要充分利用网络、电视、广播等各种媒介,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大力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典型案例、现实危害、防范措施等,使广大人民群众理性投资,增强风险意识,看好自己的“钱袋子”,从源头上遏制发案。
  二是转变传统办案思路,配齐配强办案力量。在侦办该类非法集资案件中,应首先查清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基本情况及家庭成员构成、主要社会关系,其次查清集资方式、数额、人数、资金运作、主要关联企业及第三方资产处置情况,为有效追赃打下坚实基础,最大限度地减少受害人经济损失。另因该类案件涉案资金巨大、人数众多、案卷材料多、信息量大,传统的二人办案模式难以高效率、高品质侦结,故应建立一人主审、多人协作的办案机制,成立专案组,制定职责分工、审查重点、纪律要求和突发事件处置等方案,另应适时及时加强与检察院、法院的协调配合。
  三是及时报告党委政府,积极建议完善监管。公安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发现的监管漏洞和制度缺陷,要及时报告当地党委政府,积极提出建设性意见建议,引起党委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关注和重视,帮助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改进工作、完善制度,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有效防控的良好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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